专业文章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范围—实务中的八个疑难问题

发表时间:2026-07-13 16:5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自《合同法》第286条创设以来,历经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与制度演进,已发展成为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最具争议性与技术含量的核心议题之一。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将行使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权利行使规则与范围边界。然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并未因立法的完善而消弭,反而在新型交易结构、复杂权利冲突与比较法参照的交织下呈现出更为精细化的争议态势。本文围绕行使期限与权利范围两个维度,择取八个最具代表性的疑难问题,结合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与比较法研究,进行系统性剖析。


01

行使期限的四个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一:十八个月期限的法律性质——除斥期间还是"合理期限"?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文中的"合理期限"与"最长不得超过"之表述,在理论上引发了关于期限性质的深层争议。
理论争议:传统观点认为,该十八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即明确该期限为"不变期间"。然而,"合理期限"的措辞似乎为当事人约定期限留下了空间——若当事人约定的行权期限短于十八个月,该约定是否有效?若长于十八个月,则显然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模糊地带使得期限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权利行使的边界。
实务应对:笔者认为,即便允许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亦不改变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则。类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亦允许约定,但其除斥期间的属性并未因此改变。关键在于,缩短期限的约定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若约定三个月的行使期限,虽在十八个月框架内,但实质上剥夺了承包人充分准备行权的时间,应认定无效。此判断标准应回归制度本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更在于通过保障承包人权益间接实现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安全。

疑难问题二:"应当给付之日"的认定——合同、交付还是起诉?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是确定十八个月期限起算点的核心规则,但"应当给付之日"的认定在实务中呈现出高度复杂性。
有约定从约定: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付款条件已成就,则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起算点。此情形相对清晰,争议较少。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适用: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适用:(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一参照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等判例中得到了确认。

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特殊情形:对于工程未竣工即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的裁判精神表明,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视为解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但对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另一种认为应参照第27条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笔者倾向于前者,因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即负有结算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义务,"应当给付之日"应以解除日为基准。
分期付款工程的起算争议:对于约定分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若发包人中途违约,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最后一期应付款之日起算,还是分别起算?参照诉讼时效的适用逻辑,一般应以最后一笔工程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从风险控制角度,笔者建议承包人对每期欠款分别行使权利,避免因整体工程价款计算争议导致权利落空。

疑难问题三:协议折价是否构成有效行使?——从"声明权利"到"实现权利"

《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两种行权方式: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实务中,协议折价因其便捷性而被广泛采用,但其是否构成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司法审查标准日趋严格。
有效行使的构成要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8条,协议折价须同时满足四项条件:(1)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2)建设工程可以折价;(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4)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
"声明"与"主张"的区分:在(2024)川01民终8712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承包人提交的《律师函》《和解协议》中虽明确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仅是在声明有一种权利而并非是主张该项权利",内容显示是催要工程款,并没有要求协商以工程折价抵偿欠款,与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使方式不符。这一裁判要旨揭示了一个关键区分:在法定期限内发函"声明"享有优先权,不等于"行使"优先权。行使优先权必须通过明确的行为——或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来实现权利的变现。

最高法院的肯定性案例:在海某建设公司与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款,最高法院认定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该案的关键在于:折价协议不仅确认了优先权的存在,更约定了优先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以特定房产折价抵偿特定数额的工程款。

疑难问题四:发包人破产情形下的行权期限与申报策略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最复杂场景之一,涉及破产法与建设工程法律规范的交叉适用。
期限起算的双重路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破产受理后视为解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亦从破产申请受理日起算,理由是破产受理后债权人的权利状态应重新确定。
债权申报中的权利主张:承包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必须在申报文件中明确、书面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仅仅是申报工程款数额。这一要求的法理基础在于:优先受偿权并非自动生效的附随权利,而需权利人积极主张;在破产程序这一概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申报与确认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承包人应保存好债权申报凭证、管理人出具的接收回执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后续提起诉讼的立案材料,以证明自身已在法定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
新旧衔接的溯及力争议: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行使期限应适用六个月的旧规还是十八个月的新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若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此前规定;若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新规。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的原则,承认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将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这一分歧在涉及跨法典时期的长期工程中尤为突出。

02

权利范围的四个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五:停窝工损失——工程价款还是违约损害赔偿?

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激烈的议题之一,其背后折射出对"工程价款"本质的不同理解。
规范层面的明确排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进一步明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规范文义看,停窝工损失被明确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其理由在于: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若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将过度扩张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然而,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并非完全一致。在(2022)最高法民终2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核心论证逻辑是:停窝工费用的构成若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法定项目,则其性质为工程价款而非违约损失,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比较法参照与理论反思:从比较法视角看,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定抵押权(hypothèque légale)担保范围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违约损害赔偿;日本民法中的先取特权亦以"工程费用"为限。我国制度虽强调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但将停窝工损失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确实可能过度扩张权利边界。笔者认为,判断标准应回归费用的实质构成:若停窝工费用系承包人为维持工程状态而实际支出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且该支出直接物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则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若系纯粹的利润损失或管理费用增加,则应排除在外。这一区分标准既符合添附理论(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于工程之中),也避免了优先受偿权的过度扩张。

疑难问题六: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地位——预扣与另缴的区分

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其关键在于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与性质界定。
预扣工程款的质保金: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预扣的质保金本质上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只是支付时间延后,其所有权仍归属于承包人,仅是以担保形式暂由发包人持有。

另行缴纳的质保金: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如现金保证金、银行保函之外的履约保证金),因其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区分的实务意义在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避免以另行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担保,而争取以工程款预扣的方式约定质保金,以确保在发包人违约时能够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
性质转化的临界点:实务中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当质保金扣留后,其性质是否发生转化?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扣留后即转化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不再属于工程价款;另有观点认为,质保金在返还条件成就前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只要质保金来源于工程款预扣,且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其工程价款的属性并未改变,承包人仍可就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若承包人已明确同意将质保金转化为独立的履约担保,则其性质可能发生改变。

疑难问题七: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突围——代位权与债权转让的路径选择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老生常谈"却仍未完全解决的问题。
原则性排除: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被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因未与发包人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原则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亦明确: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路径的突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这一路径的法理基础在于:实际施工人行使的是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相对于发包人而言,权利主体依然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符合第35条的主体限定。但需注意,代位权的行使以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前提,若承包人已积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即无行使空间。

债权转让路径的争议: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观点认为:"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此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须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承包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债权转让规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挂靠人的特殊地位:在挂靠情形下,若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作为实际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法院认为,在发包人同意或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挂靠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等案件中得到了支持,其核心论证在于: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实质定义。

疑难问题八: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范式转换

承包人能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放弃的效力边界何在?这一问题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及指导性案例250号发布后,呈现出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范式转换。
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优先受偿权不仅是承包人的私权,更承载着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社会功能。若放弃行为导致建筑工人利益受损,则该放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指导性案例250号的"相对放弃"规则:在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判规则: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对放弃"的理论基础:该裁判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对世性,其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不仅涉及承包人与抵押权人的双边关系,更影响发包人全体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若允许承包人对某一抵押权人的放弃产生绝对效力,即导致优先受偿权对全部债权人消灭,则实质上赋予了单个抵押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地位,有违权利处分的基本法理。因此,"相对放弃"规则将放弃的效力限定在特定抵押权人范围内,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实务操作要点:对于承包人而言,若因融资需要须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承诺,应确保:(1)放弃范围明确且有限,不宜覆盖全部工程价款;(2)保留充分的工程款债权以覆盖建筑工人工资;(3)在放弃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放弃仅对特定抵押权人有效,不影响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应审查承包人的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情况,避免因放弃行为被认定损害工人利益而无效。
03

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反思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我国独有的制度设计。从比较法视角审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存在类似制度,但其权利性质、行使规则与价值导向各有差异,可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参照。
法国:法定抵押权模式。《法国民法典》第2374条以下规定了建筑师的优先权(privilège de l'architecte)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hypothèque légale)。其制度特点在于:(1)须经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弥补了我国优先受偿权缺乏公示性的缺陷;(2)担保范围明确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损害赔偿;(3)行使期限较短,通常为工程交付后一定期间。法国的登记生效主义虽增加了权利行使的成本,但有效平衡了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值得我国在制度完善时借鉴。
日本:先取特权模式。《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先取特权,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就工程本身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日本法的特色在于:(1)先取特权具有强烈的物权属性,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2)权利的成立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担保范围包括"工程费用",解释上较为宽泛。日本法的经验表明,法定优先权的物权属性越强,对第三人的影响越大,越需要精细化的公示与顺位规则。
德国:保全性担保模式。德国法并未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通过保全性担保(Sicherungshypothek)与建筑承揽人质权(Bauhandwerkersicherung)实现类似功能。德国法的特点在于:(1)强调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得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担保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公示性强;(3)通过建筑承揽人质权制度,赋予材料供应商、分包商等就工程价款的担保权益。德国法的精细化设计虽增加了制度复杂度,但有效避免了权利冲突,对我国处理实际施工人、分包商等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我国制度的本土特色与完善方向。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独特性在于:将权利保障与农民工权益保护直接关联,使私权制度承载了社会法的功能。这一制度设计在价值层面具有正当性,但在技术层面也带来了权利边界模糊、第三人利益保护不足等问题。未来的完善方向应包括:(1)探索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公示机制,平衡承包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2)细化"工程价款"的构成标准,明确停窝工损失、质保金等争议项目的纳入规则;(3)建立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层级体系,区分绝对放弃、相对放弃与部分放弃的不同法律后果。
04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精细化发展,是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从粗放式管理向专业化治理转型的缩影。十八个月行使期限的设定、协议折价行使方式的确认、停窝工损失范围的争议、实际施工人权利路径的探索、优先受偿权放弃效力的层级化,均表明这一制度正在从"原则性规定"走向"规则化适用"。作为建设工程律师,我们既要精通现行规范的字面含义,更要洞察规范背后的价值权衡与利益博弈;既要尊重比较法的成熟经验,更要立足本土实践的制度需求。唯有如此,方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中,为当事人提供真正具有专业深度与实务价值的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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