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工 || 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 发包人可以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吗?

发表时间:2026-08-03 17:09



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领域有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发包人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占有、使用甚至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事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这种抗辩能否成立?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工程质量风险转移、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认定等多个法律层面的交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判,逐步明晰了相关规则。本文结合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及实务经验,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进行梳理。

核心裁判规则:擅自使用即视为认可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确立了"擅自使用视为认可"的基本规则,同时保留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终身质量责任。

(二)规则内涵

该规则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工程款支付条件视为成就。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视为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不得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

第二,一般质量风险发生转移。 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工程其他部分的质量风险自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转移至发包人。后续发生的一般质量瑕疵,如墙面开裂、管道渗漏、装饰装修问题等,发包人无权再向承包人主张责任。
第三,主体结构责任不因此免除。 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免除。但该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拒付工程款",而是发包人需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主张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等。

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案情概要: 承包人撤场后,发包人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即另行委托第三方在承包人已建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后发包人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并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未完工程,能否以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在承包人撤场后,未经验收即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二审判决认定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以此认定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并无不当。

关键说理: 最高法指出,即便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现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正确的救济途径是另行主张权利,而非直接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但仅有设计单位陈述不足以证明,故其拒付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4民终1244号

案情概要: 自然人毛某(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取得住建部门验收合格批文作为付款条件。2021年,案涉厂房即被发包人擅自投入生产经营。后毛某整改完成,消防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但发包人始终以未取得住建部门验收批文为由拒付尾款15.5万元。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及逾期利息,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表明,即便合同明确约定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也会导致该付款条件被视为成就。发包人不能以自身过错造成的"未验收"状态,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实务中的常见误区与正确路径

(一)发包人的常见误区

误区一:"未完工程不具备使用功能,不构成擅自使用"
部分发包人认为,只有在工程完工并具备使用功能的情况下,提前占有才构成"擅自使用"。但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案中明确: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在承包人已建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即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具备使用功能",并非认定擅自使用的前提条件。
误区二:"主体结构有问题,就可以拒付全部工程款"
这是发包人最容易陷入的误区。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将"工程款支付义务"与"质量责任承担"作了明确区分: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需承担质量责任为由,对抗自身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即便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也应当先支付工程款,再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主张修复费用、损失赔偿。
误区三:"不验收是因为承包人资料不全,责任在承包人"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常以承包人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不配合验收等理由,主张未验收的责任在于承包人。但如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或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法院通常认定发包人以实际行为放弃了验收程序,构成擅自使用。

(二)发包人的正确救济路径

若发包人确实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确的法律路径应当是:
路径一:在工程款诉讼中提出反诉。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发包人可以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就违约金、修理、返工、改建等合理费用提出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路径二:另案主张质量责任。 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损失。该诉讼不受工程款纠纷审理结果的影响。
路径三:固定证据。 发包人需提交专业鉴定报告、修复方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与承包人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数额。仅有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主观陈述,通常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对各方当事人的实务建议

(一)对发包人

  1. 严守验收程序。 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前,切勿擅自投入使用或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一旦构成擅自使用,不仅丧失以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合同价款2%—4%的罚款)。

  2. 及时固定证据。 如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在承包人撤场或交付前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避免在争议未解决前先行使用工程,导致证据灭失或责任难以区分。
  3. 善用反诉制度。 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在承包人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及时提出反诉,而非简单拒付。反诉不仅可以主张修复费用,还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降低举证难度。

(二)对承包人

  1. 留存交付证据。 注意保存工程交付记录、发包人占有使用的照片视频、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记录、发包人生产经营的公开信息等。这些证据是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关键。
  2. 区分质量责任边界。 明确知晓: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无法通过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免除。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应特别重视该两部分工程的质量控制,留存施工记录、材料进场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
  3. 及时主张权利。 工程交付或被擅自使用后,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工程款。如发包人以质量为由拒付,可主动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事实进行认定。

结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是保障工程质量、厘清各方责任的法定程序。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法律对此持否定评价——"视为认可工程质量",付款条件因此成就。
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可以高枕无忧。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是承包人的法定终身义务,不因发包人的过错而转移。发包人虽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却可以在支付工程款后,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追究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对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者而言,理解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工程款支付与质量责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发包人不能以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挡箭牌",承包人也不能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作为逃避主体结构质量责任的"避风港"。各方均应恪守法律底线,规范履约行为,方能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关联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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